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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明与陆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浩明,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连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浩明与被告陆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连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明诉称,被告陆连明因生意之需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商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在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9,000元,然自2017年12月1日起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仍有本金281,590.50元未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1,590.5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8,448元;3、被告给付以本金281,59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陆连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陆连明向原告王浩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陆连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王浩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本人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还款顺序为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金。本人承诺如逾期还款,除偿还利息及本金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率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借条落款处由被告陆连明作为借款人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交付钱款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万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钱款30万元,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以及双方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约定,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浩明借款人民币281,590.50元;
  二、被告陆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浩明以借款人民币281,59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陆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浩明以借款人民币281,59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0.72元,由被告陆连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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