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浩然,男,200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文,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鹭洲西路1号鹭洲宾馆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74983373H。
负责人肖水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美平,公司员工,。
原告王浩然与被告李少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然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8时50许,原告王浩然母亲王某驾驶无牌助力车搭乘原告沿韶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州区八中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少文驾驶的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韶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原告王浩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8907.28元,2016年6月5日用去检查费107.10元,共计29014.38元。2016年5月3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李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9014.38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护理费123元/天×120天=1476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6、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300元、计115884.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浩然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休学申请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少文驾驶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赣与王某驾驶搭乘王浩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浩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李少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李少文应对原告王浩然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赣D×××××号事故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王浩然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少文按责任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营养费未超过本地出差人员标准,时间符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但考虑其未成年,给其身心伤害较大,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休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依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浩然损失8306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浩然损失9367.31元,共计92427.31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浩然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167元,由被告李少文负担3730元,原告王浩然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人民陪审员 周菊香
书记员:罗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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