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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汤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马志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之母。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违约金3000元、物业费及物业违约金2659元,合计56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经兴达恒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香河县××开发区××郡小区××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结清过户前此房发生的物业费、取暖费、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相关甲方应结清的费用,若甲方未结清上述相关费用,乙方或丙方有权从乙方应付的房款中扣除。”双方就买卖合同纠纷事宜,此案已经在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并下达了(2016)冀1024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现此案已到执行阶段。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支付。后双方就上述费用返还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3383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代被告交纳的2017年物业费、物业违约金、装修违约金票据三张、被告和欧郡小区签订的业主装修手册、物业日常维修保修单、被告与欧郡物业签订的物业手册、香河欧郡物业出具的物业装修验收报告单、检修口封堵及改电的照片三张、冀20**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28777号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汤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经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香河县××开发区××郡小区××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汤某某)结清过户前此房发生的物业费、取暖费、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相关甲方应结清的费用,若甲方未结清上述相关费用,乙方(王某某)或丙方有权从乙方应付的房款中扣除。”双方就买卖合同纠纷事宜,此案已经在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并下达了(2016)冀1024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位于香河县××开发区××郡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已于2017年7月25日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冀20**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28777号,原房产证(A86152注销)。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9日向香河欧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602元,支付物业违约金1057元。2017年8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香汐物业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汤某某与香河欧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业主装修手册约定:改水,不改电。该手册约定,施工单位未经核准,私自改动电器系统,违约金额为3000元。被告汤某某与香河欧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汤某某)延期交纳各种费用超过两个月的,乙方(香河欧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甲方缴纳,并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经香河欧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检查,被告对其出售房屋的电器线路进行了改造,并对厨房的检查口进行了封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汤某某位于香河县××开发区××郡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此房屋已于2017年7月25日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该房屋转移登记之前的物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该房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计1602元,转移登记之前的物业费合912.2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912.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违约金1057元,因被告与香河欧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违约金合124.67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支持124.67元。被告对其出售房屋的电器线路进行了改造,并对厨房的检查口进行了封堵,违反了与香河欧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违约金3000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违约金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3000元,物业费912.25元,物业违约金124.67元,共计4036.9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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