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浩诚,男,201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亚,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陀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部(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民,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浩诚诉被告普陀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6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467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员张之坤驾驶沪E3XXXX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凤中路进北青公路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张之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7日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14083号作出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现二次手术费用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普陀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部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已经诉讼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7日法院以(2017)沪0118民初14083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医药费要求扣除36元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至3月23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现后期医药费经票据等凭证核算,扣除伙食费后,实际发生金额为7,642.79元。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以(2017)沪0118民初14083号作出民事判决书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驾驶员张之坤应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员张之坤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张之坤的有关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医药费7,6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7,812.79元,属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00元,剩余金额7,712.79元的80%即6,170.2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浩诚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浩诚6,170.23元;
三、被告普陀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诚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普陀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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