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浪。
委托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福。
委托代理人杨释杰,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浪诉被告陈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陈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王浪驾驶川RE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啤酒厂出发,沿燕京大道向花园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燕京大道康健生物厂外,遇被告陈金福等三人在机动车道内向花园乡方向行走,王浪驾车未注意观察,撞上行人陈金福,造成王浪、陈金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福负次要责任。王浪于事发当日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134151.39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浪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浪之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续医费18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7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210天。王浪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5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浪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王浪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6月14日与四川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现在该公司上班,事发前至今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X组X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金福对原告王浪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浪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颌面部损伤后遗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续医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00日;护理期限为80日1人护理;营养费2700元。陈金福支付了鉴定费52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原告王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福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
对于原告王浪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四川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上班,但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及司法实践,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必须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本案原告仅提交了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鉴定费5200元,因鉴定意见已作较大调整,故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2600元。
对于原告认为其父亲王某某因病瘫痪,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关于王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确定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专门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原告认为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为此,原告王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134151.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27天×30元=810元;
3、续医费,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医院出院医嘱和建议,认定180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2700元;
5、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为(41795元÷365天)×80天=9160.55元;
6、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且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认定为41795元÷365天×200天=22901.37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为7895元×20年×21%=33159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10500元;
9、鉴定费2500元及车辆检测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34382.31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且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金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234382.31元×20%=46876.46元,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陈金福实际应支付王浪赔偿款46876.46元-2600元=44276.46元。
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浪经济损失44276.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王浪承担878元,被告陈金福承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玲
书记员: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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