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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
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67469478-2。
法定代表人常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坤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8日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18日年休假工资1839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铆工,工资每月4000元。
原告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再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劳动保护,被告拒绝。
2016年2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批准,但被告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原因,不能证明其辞职的情形符合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因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未被按排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但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1年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个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63元(2891÷21.75×2×4天)。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先在金鹏公司工作,后由于非原告本人原因,转入被告处工作,故在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应将其原在金鹏公司工作年限计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支持28910元(2891×10)。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28910元、年休假工资106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未被按排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但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1年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个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63元(2891÷21.75×2×4天)。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先在金鹏公司工作,后由于非原告本人原因,转入被告处工作,故在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应将其原在金鹏公司工作年限计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支持28910元(2891×10)。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28910元、年休假工资106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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