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某某与傅某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王勇义,被告傅某频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某频腾空占用王某某的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的室外空调机位,恢复空调机位原状,并将私自开设的窗户予以封堵,排除对王某某正常使用该空调机位的妨害;2、案件诉讼费用由傅某频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王某某从案外人处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房屋,并于3月2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根据开发商提供的新建办公楼使用说明书,该房屋有空调外机预留位置。傅某频系同号713室业主,其在对713室进行装修时,并没有将空调外机安装在713室配套的机位上,而是占用了712室配套空调外机部分面积,并且违反规定在712室的配套空调外机位处破墙开窗,导致712室无法在墙面上安装空调,严重侵犯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傅某频辩称,王某某主张的空调机位处于712室和713室相邻公共走道的共用部位,归属关系不明确,使用上存在一定争议;2016年10月,傅某频对713室装修时,由于购置的空调外机尺寸较大无法安装在开发商预留的空调机位上,故经咨询开发商后获悉可与712室业主协商安装在共用部位,但由于装修期间未联系到712室前任住户,又由于装修期限约定即先行进行了安装,并且预留了下半部分空间方便712室业主安装空调,因此,傅某频并不存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对王某某安装空调外机也不构成妨害。另破墙开窗也是按照购房时样板房的样式装修,开窗位置位于空调机位顶端,并不妨碍王某某安装空调外机。在王某某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过程中,其要求每月支付该机位租金500元,而傅某频认为金额过高有失公平,希望一次性补偿,但王某某不予接受,造成协商未成。现不同意移走空调外机,但同意把开设的窗户封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与傅某频系邻里关系。王某某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傅某频为同号713室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之一。双方房屋均为办公用房。按照房屋设计,713室的空调外机预留位置在713室房屋的西北角部位,而712室室内无空调外机预留位置,在712室房屋左右两侧有两个空调机位(7楼公共通道顶端)。2016年,傅某频取得其713室房屋后,在装修过程中将空调外机安装在712室和713室门前公共通道顶端的空调外机平台上,并安装在上半部分位置,留下下半部分空间给712室住户安装,傅某频并在空调外机旁破墙开窗。2017年6月2日,物业管理处曾向713室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对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进行整改,安装到室内指定的空调外机平台内,傅某频并未执行。2018年3月,王某某向案外人购房后取得712室房屋,随后对713室的空调外机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某诉至本院。傅某频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房屋开发商上海住建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712室商品房配套的空调机位位于该房左右两侧部位,即该楼层公共通道的顶端,共计两个空调机位,712室对该两个空调机位享有独占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不动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房屋交接书、新建办公楼使用说明书、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傅某频提供的不动产权证、租赁合同、微信截屏、照片、房屋土地权属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傅某频认为开发商无权指定空调机位归属外,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空调的安装应当符合《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系较为新型的办公楼,713室房屋设计时已预留了放置空调外机的位置,现傅某频认为因购买的空调外机过大而不能安装,系由于其自身的行为造成,不能以此为由将空调外机移装他处,而争议部位虽然位于公共走道顶端,但在712室房屋西侧,而712室室内并无空调外机预留位置,故本院根据现场情况,可以采纳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该空调机位为712室商品房配套空调机位的说明,因此,王某某对该空调机位享有使用权,现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傅某频将空调外机安装在王某某放置空调外机区域,影响王某某对空调外机的安装,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傅某频房屋有其他可选位置可安装空调外机的情况下,傅某频理应将空调外机移装,以减少对相邻住户的妨碍,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傅某频破墙开设的窗户,庭审中傅某频愿意封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傅某频不同意移装空调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某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对应的空调预留位置处的空调室外机予以移除;
二、傅某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破墙开设的窗户予以封堵。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傅某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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