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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兰与汪春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海兰,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春秀,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系被告汪春秀之夫),汉族,住同被告汪春秀。
  原告王海兰与汪春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被告汪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春秀腾空占用王海兰的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的室外空调机位,排除对王海兰正常使用该空调机位的妨害;2、案件诉讼费用由汪春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王海兰从案外人处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房屋,并于3月2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根据开发商提供的新建办公楼使用说明书,该房屋有空调外机预留位置。汪春秀系同号711室业主,其在对711室进行装修时,并没有将空调外机安装在711室配套的机位上,而是占用了712室配套空调外机位,导致712室无法安装空调,严重侵犯王海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汪春秀辩称,王海兰是不适格的主体,712室的空调位置不是王海兰独用的空调位置,而是公共的平台,物业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上也明确了系争部位是公共的空调平台。汪春秀2016年1月购买711室房屋,9月30日交接房屋后就开始装修,当时因为考虑到购买的空调外机比较大,原始设计让711室放置的原有机位比较小,安装空调外机不是最理想,也跟物业沟通,物业希望汪春秀与712室沟通,但汪春秀没联系上712室的原业主,因对系争的公共平台汪春秀也可以使用,考虑到711室先进行了装修,712室后续还要进场,所以有意把空调外机安装在高位,把下面部分留给712室。现王海兰已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在王海兰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过程中考虑到实际情况,汪春秀愿意对王海兰进行补偿,王海兰提出每个月500元的租金,而汪春秀希望一次性补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现不同意移走空调外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海兰与汪春秀系邻里关系。王海兰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汪春秀为同号711室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双方房屋均为办公楼。按照房屋设计,711室的空调外机预留位置在711室房屋的东北角部位,而712室室内无空调外机预留位置,在712室房屋左右两侧有两个空调机位(7楼公共通道顶端)。2016年,汪春秀购买711室房屋后,在装修过程中将空调外机安装在712室和711室门前公共通道顶端的空调外机平台上,并安装在上半部分位置,留下下半部分空间给712室住户安装。2018年3月27日,物业管理处曾向711室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对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进行整改,安装到室内指定的空调外机平台内,汪春秀并未执行。2018年3月,王海兰向案外人购房后取得712室房屋,随后对711室的空调外机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海兰诉至本院。汪春秀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房屋开发商上海住建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712室商品房配套的空调机位位于该房左右两侧部位,即该楼层公共通道的顶端,共计两个空调机位,712室对该两个空调机位享有独占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海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不动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房屋交接书、新建办公楼使用说明书、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汪春秀提供的照片、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汪春秀认为开发商的情况说明不合法,系争机位是公摊面积,不能是王海兰的独占部位外,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空调的安装应当符合《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系较为新型的办公楼,711室房屋设计时已预留了放置空调外机的位置,现汪春秀认为因购买的空调外机过大而不适合安装,系由于其自身的行为造成,不能以此为由将空调外机移装他处,而争议部位虽然位于公共走道顶端,但在712室房屋西侧,而712室室内并无空调外机预留位置,故本院根据现场情况,可以采纳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该空调机位为712室商品房配套空调机位的说明,因此,王海兰对该空调机位享有使用权,现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汪春秀将空调外机安装在王海兰放置空调外机区域,影响王海兰对空调外机的安装,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汪春秀房屋有其他可选位置可安装空调外机的情况下,汪春秀理应将空调外机移装,以减少对相邻住户的妨碍,故王海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春秀不同意移装空调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汪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对应的空调预留位置处的空调室外机予以移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汪春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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