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韬、公司职员。
被告:赵文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巴彦卓尔市临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赵文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兴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薛平独任审理本案。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岗、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20分,姚峰驾驶辽H82767/辽HB32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2km+85.20m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翟建华驾驶京AK2907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辽H82767/辽HB32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尾部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和道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京AK2907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陈桂亮、王某某、鲁伟、王慧琴、赵娙苒受伤、上述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建华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峰、陈桂亮、王某某、鲁伟、王慧琴、赵娙苒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7183.3元,后转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91112.4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外购药品6540元。共支付医疗费104835.78元。后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残构成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休息期限为90-100日,营养期限50日-60日、护理期限10-2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文滔垫付医疗费725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文韬所有的京AK2907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注册所有人为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文韬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座位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身份证、居住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一份;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诊断说明书、病历;收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外地住宿伙食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兴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建华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峰、陈桂亮、王某某、鲁伟、王慧琴、赵娙苒无事故责任。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赵文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京AK2907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注册所有人是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文韬,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与赵文韬系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京AK2907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三期”、交通费、外地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外购药品费因有医师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7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交通费、外地食宿费偏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外地食宿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辅助器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按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赵文韬承担,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院后,营养期限内酌定55天,护理期限酌定15日、误工期限酌定95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办法》的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04835元、营养费13000元(75日×100元+55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日×100元)、护理费10209、6元(75日×113.44元+15日×113.44元)、误工费19284.8元(75日×113.44元+95日×113.44元)、伤残赔偿金152970元(30594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外购地食宿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1700元,共计3259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4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韬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16499.4元
三、被告赵文韬垫付72500元执行中相抵顶
以上赔偿款总计为325999.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赵文韬承担,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平
书记员:李雪沁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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