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利,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海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利及委托代理人冯明喜、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司机闫海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及从业资格,事故车辆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以及道路运输资格,在本次事故中,司机闫海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及由其主持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被上诉人提供了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根据证据证明效力的优先原则,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出具的盖有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由其主持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的证明效力要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委托公估报告。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海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王悦
代理审判员 牛洁
书记员: 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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