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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利与赵全文、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赵悦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利与被告赵全文、赵悦影、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和窦立华、被告赵全文、赵悦影、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9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之亲属赵某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沙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东杜岗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海利驾驶的冀F×××××/津C×××××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2915元,案件发生后,交警大队安排相关专业公司和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和吊装,对此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费、发生的施救费、吊装费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或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被告之亲属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利与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已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291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吊装费2500元,提交公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吊装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施救费和吊装费票据,系原告方实际损失,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2915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4000元;4、吊装费2500元,以上共计614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赵全文、赵悦影、龙某某在继承死者赵某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614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9415元,由被告赵全文、赵悦影、龙某某在继承赵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41590.5元(5941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利2000元;
二、被告赵全文、赵悦影、龙某某于收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玉祥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利41590.5元;
三、驳回原告赵全文、赵悦影、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赵全文、赵悦影、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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