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国,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鲍爱起,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海国与被告鲍爱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爱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12月,因被告尚有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到2016年5月20日还清。但被告未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鲍爱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爱起向原告王海国借款50000元,被告鲍爱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鲍爱起身份证到2016.5.20号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现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鲍爱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爱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鲍爱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联合
人民陪审员 高志云
人民陪审员 何冬
书记员: 耿大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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