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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彬与刘伟庆、牟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海彬,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庆,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蒙县。
被告:牟向阳,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军,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黑龙江正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物流),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二公里半畜牧局楼下朝阳街1委。(安达开发区高速路桥东1公里处新兴街1委)。
负责人:常馨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军,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50年8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
负责人:张利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信义汽配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办孟庄村。
负责人:毛正伟,总经理。
被告:安俊江,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曲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曲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大成路2号/曲阜市弘道路36号。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彬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42280.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5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刘伟庆驾驶的黑E×××××-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行驶至13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遇交通拥堵排队等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海彬驾驶的吉C×××××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C×××××号车又撞倒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徐建君驾驶的鲁H×××××-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鲁H×××××-辽P×××××、吉C×××××、黑E×××××-黑M×××××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吉C×××××号车驾驶人王海彬、乘车人张申,黑E×××××-黑M×××××号车驾驶人刘伟庆、乘车人任久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勘验,认定刘伟庆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彬、徐建君,乘车人张申、任久龙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海彬受伤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22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右小腿及右足分布皮裂伤、右腓骨骨折。
另查,王海彬驾驶的吉C×××××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海彬,该车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
再查,被告刘伟庆驾驶的黑E×××××-黑M×××××号车车主为被告正点物流,该车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建君驾驶的鲁H×××××-辽P×××××号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孟庄村、被告安俊江,该车于在被告都邦财险曲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正点物流向原告王海彬垫付医药费50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王海彬的损失有:
1、医疗费58936.1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购药。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5452.82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共7日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156.12元/日计算2185.68元,其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156.12元/日计算2341.8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标准依护理人户籍性质按吉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元/年计算898.3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20182.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0548元/年,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误工期确定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伤残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当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伤情需二次手术,经法院委托鉴定二次手术费需3000元,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检查费290元(该项损失系为确定伤残产生,且有票据提供,数额合理,本院依法确认);
8、鉴定费1600元(该项损失系为确定伤残产生,且有票据提供,数额合理,本院依法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及伤残情况,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4元(被扶养人刘玉艳1952年出生,系原告母亲,抚养年限16年,刘玉艳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玉艳女儿王文晶智力残疾且为五保户,不具有抚养能力,因此刘玉艳由三人抚养,标准按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16年×10%÷3人=5225.6元;被扶养人王希竹2003年出生,系原告女儿,抚养年限5年,二人抚养,标准按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5年×10%÷2人=2449.5元;被扶养人王希娴2009年出生,系原告女儿,抚养年限11年,二人抚养,标准按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11年×10%÷2人=5388.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病历中记载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数额合理,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2、交通费、住宿费3968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3、车损18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公估报告,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损失数额不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14、公估费12800元(该项损失系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提供,本院予以支持);
15、施救费1235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6、路产损失16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产生的的必要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17、垫付三者乘车人张申23164.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王海彬已经为张申垫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相应的诉权)
1)医药费10773.12元(张申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购药,经诊断为。有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2185.68元(张申受伤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156.12元/日计算)
4)误工费7464.82元(经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申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支持误工期45天,按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0548元/年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41元(有相关票据提供,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王海彬的损失为372146.22元。被告刘伟庆驾驶的黑E×××××-黑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建君驾驶的鲁H×××××-辽P×××××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曲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涉及三人受伤,三车受损,且原告王海彬已经为其乘车人张申垫付相关费用,取得相应诉权,故本院依照比例划分,在鲁H×××××-辽P×××××号车无责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为被告刘伟庆保留1/3限额,在财产险限额内为被告正点物流保留1/2限额后,首先由都邦财险曲阜营销服务部在鲁H×××××-辽P×××××号在无责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彬各项8000元,在无责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彬各项损失50元,其余364096.22元,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黑E×××××-黑M×××××号车所投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42096.2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E×××××-黑M×××××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伟庆、牟向阳、正点物流、徐建君、梁山信义汽配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以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庆、牟向阳、梁山信义汽配公司、都邦财险曲阜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曲阜营销服务部在鲁H×××××-辽P×××××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彬各项损失805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鲁H×××××-辽P×××××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彬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彬各项损失242096.2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王海彬返还被告黑龙江正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
四、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曲阜营销服务部履行赔付义务完毕后,被告徐建君、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完毕后,被告刘伟庆、黑龙江正点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王海彬承担52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曲阜营销服务部承担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4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旭礼

书记员:陈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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