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庞贵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庞贵。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财富中心B2座8楼8-35.
负责人:魏燕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庞贵驾驶冀GPC吉利牌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二被告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事后报案,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证据不足,应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388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营养费3510元((72天+45天)×30元),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只能计算出院后45天,不能计算住院期间的理由,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556.8元。
护理费7500(75天×100元)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行业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765元(13664元÷365天×154天),交通费结合入院、出院、复查的次数以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的事实,酌情认定3000元,摩托车购价3900元,根据折旧情况结合车辆损失程度,车辆损失费支持2000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8265元。
鉴定费2000元。
以上共计74821.8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265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其他部分16265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
剩余部分44556.8元,由被告庞贵赔偿一半为22278.4元,减去垫付费用3300元,实际支付18978.40元。
鉴定费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庞贵负担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9365(28265+1100)元。
二、被告庞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9878.40元(18978.40+90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庞贵负担400元。
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庞贵负担32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事后报案,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证据不足,应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388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营养费3510元((72天+45天)×30元),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只能计算出院后45天,不能计算住院期间的理由,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556.8元。
护理费7500(75天×100元)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行业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765元(13664元÷365天×154天),交通费结合入院、出院、复查的次数以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的事实,酌情认定3000元,摩托车购价3900元,根据折旧情况结合车辆损失程度,车辆损失费支持2000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8265元。
鉴定费2000元。
以上共计74821.8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265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其他部分16265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
剩余部分44556.8元,由被告庞贵赔偿一半为22278.4元,减去垫付费用3300元,实际支付18978.40元。
鉴定费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庞贵负担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9365(28265+1100)元。
二、被告庞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9878.40元(18978.40+90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庞贵负担400元。
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庞贵负担320元,原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任文蒲
书记员:张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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