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杰,农民。
原告王秀花,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卫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俊,农民。
被告潘淑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负责人裴岩,任经理。
原告王海杰、王秀花诉被告郑卫东、被告冯俊、被告潘淑杰、被告姚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杰、王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郑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冯俊、潘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林、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王爽系原告之子,被告冯俊与潘淑杰系夫妻,冯明明系冯俊、潘淑杰之子。2011年4月8日,二原告之子王爽乘坐冯明明驾驶的被告姚亮所有的冀BXXXXX号轿车顺杨柏路由南向北行至鑫达钢厂北侧时,与被告郑卫东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爽、冯明明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72559.1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0680.62元。
被告郑卫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在我的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冯俊、潘淑杰辩称,我方只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冯明明死亡没有留下遗产,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0时,冯明明驾驶冀BXXXXX号轿车车上乘坐王爽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柏路鑫达钢厂北侧时,处理情况时车体侧滑过程中,与由南向北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郑卫东驾驶的冀BXXXXX号大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冯明明、王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2),死亡赔偿金119160元(20年×5958元/年),运尸费4000元,医疗费136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0680.62元。被告郑卫东所有的冀BXXXX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姚亮是冀BXXXXX号轿车车主,2011年4月8日被告姚亮将该车借与冯明明驾驶。另查冯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爽无责任。另查原告王海杰、王秀花系夫妻,王爽是二原告之子,被告冯俊、潘淑杰系夫妻,冯明明是二被告冯俊、潘淑杰之子。原告王海杰、王秀花与被告冯俊、潘淑杰就如何分配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双方平均分配该强制险赔偿限额。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户口本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王海杰、王秀花及被告冯俊、潘淑杰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67.62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367.62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104493元,由被告郑卫东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给付31347.9元(104493元×30%),由被告冯俊、潘淑杰在冯明明遗产范围内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给付73145.1元(104493元×70%)。被告姚亮将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轿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明明使用,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冯俊、潘淑杰承担的赔偿责任73145.1元,被告姚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943.53元(73145.1元×30%)),被告冯俊、潘淑杰在扣除被告姚亮的赔偿责任21943.53元后,仍应承担51201.57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杰、王秀花经济损失56367.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郑卫东赔偿原告王海杰、王秀花经济损失31347.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冯俊、潘淑杰在冯明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杰、王秀花经济损失51201.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姚亮赔偿原告王海杰、王秀花经济损失21943.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郑卫东负担300元,由被告冯俊、潘淑杰负担563元,由被告姚亮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审判员 崔劲峰
审判员 刘海涛
书记员: 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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