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林,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光静(第一被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林诉被告骆光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第一被告骆光静、第二被告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7,7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崧华路附近时,与骑行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致双方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骆光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承担3,500元。己方车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伤残等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47,635.38元,期间住院7.5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另行支付了护工费1,440元(8天)。另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伤残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以0.11的系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护理费实际产生的以实际为准,其余期间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7,6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林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海林80,878.13元;
三、被告骆光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林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四、原告王海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骆光静垫付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8.55元,减半收取计3,494.28元,由原告负担1,609.30元、第一被告负担1,88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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