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林,男。
法定代理人:王宗平,男。
委托代理人:沈波,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吉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李垂林,男。
委托代理人:郑景山,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文清,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林诉被告邝吉华、李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95377.33元、误工费21199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4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734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复印费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共计301580.93元,邝吉华已支付41943.9元,李垂林已支付6000元,判令被告邝吉华赔偿108846.56元、李垂林赔偿原告144790.46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7时10分,邝吉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G-CC003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王海林与李垂林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林、邝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邝吉华当场拨打急救电话,汉阴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将王海林送至该院抢救,邝吉华支付医疗费2943.9元。后王海林伤势严重,被送往安康中心医院治疗。汉阴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将王海林送至安康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215.98元,其中邝吉华支付35000元,李垂林支付5000元。由于安康中心医院医疗条件有限,王海林被转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急救车护送费1800元。王海林4月25日至5月9日在骨科住院,花费门诊费119.5元、医疗模型服务费3800元、住院费15876.74元。5月9日至5月17日转至创伤骨科下肢病区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82259.27元、医药费428.98元;5月17日至5月24日转至脑外科住院,花费住院费5357.48元、医药费127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5月24日出院包车回家花费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389元。6月3日包车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交通事故1000元。6月3日至6月20日在创伤骨科下肢病区住院,花费住院费15492.48元、医药费22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6月24日出院包车花费交通费1000元。7月18日王宗平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办理医疗手续花费交通费172.5元。王海林五次住院治疗,共81天,支付涧池镇王家河村5组隆孝菊两个月护理费8000元,支付涧池镇东坝村三组王高弟21天护理费3150元。2016年3月4日汉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汉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吉华、李垂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海林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8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40元。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二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受伤,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予赔偿。其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李垂林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涉及本案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应予调整,综合原告的伤情认定为120元/天。被告邝吉华在医院护理12天,应当从起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6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复印费是其为诉讼所花成本,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列,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海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5672.03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944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4973元、残疾赔偿金55609.6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294312.63元,由被告李垂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720.00元、误工费19448.00元、交通费4973.00元、残疾赔偿金5560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共计103750.60元,其余190562.03元,由被告李垂林负担95281.00元(已付6000元)、被告邝吉华负担95281.03元(已付43383.90元,其中含折抵护理费144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垂林负担800元,被告邝吉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书记员:李铅铅 应赔偿项目: 医疗费:192728.13元(安康及西安)+2943.9元(汉阴)=195672.03元 误工费:136天*143元/天=19448元 护理费:81天*120元/天=97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 营养费:81天*20元/天=1620元 交通费:4973元 残疾赔偿金:8689元*20年*32%=55609.6元 鉴定费:840元 精神抚慰金:4000元 共计294312.63元 证据目录清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安康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 医疗费票据(包含在汉阴、安康、西安医院,医药公司,药店,涧池卫生院住院治疗疗、药品费用) 隆孝菊、王高弟出具的护理费收条 交通费收据、发票 西安杰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 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邝吉华的陕GLC003二轮摩托车行驶证 李垂林购买残疾人机动代步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技术标准 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回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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