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天瑞钢化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会计,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工程师,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文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田文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10时原告驾驶冀CGW797轿车顺松花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路口时,与被告田文宝驾驶冀CH0758车辆顺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文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田文宝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531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110元、医疗费499.88元,共计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文宝辩称,冀HC0758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营子矿区京津煤炭调运站,被告当时借用车辆,被告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田文宝同意赔偿,但是对数额有异议,原告修车情况没有通知被告,现在拿出好多清单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修车的程序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不认可。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为双方有保险合同,剩余的20%的合理部分由被告田文宝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是秦皇岛承弼商贸有限公司,冀CGW747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对原告诉请的标的车号是冀CGW747,而保险车辆为冀CGW797,二个车牌号不一致。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损失不真实,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此次事故是被告田文宝肇事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诉状有笔误,实际车牌号应为冀CGW797,而且该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保险于第二被告。
证据2、交警委托秦皇岛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肇事造成原告损失为36531元,并且受损部位、损失单价作出鉴定,委托人记载的是原告,但是实际是交警部门委托的。
证据3、车辆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修理费29153元。
证据4、海港区物价局发票,证明评估费1100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11张,证明交通费110元。
证据6、原告车辆所有权人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人。
证据7、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499.88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其中鉴定为单方委托,没有任何交警队的字样,不能证明是交警大队委托,剥夺了被告田文宝的权利,即使是交警队委托,法律也是不认可的,交警队委托是不正之风,鉴定机构及人员均无鉴定资质,鉴定不真实,肇事车撞的是左面,但是修理的大部分都不是车辆的左侧,底盘、防锈隔音胶等与事故损害部位不一致,并且价格明显过高,左后侧围二层标准漆面最高500元,修理部位的62至74项均有异议,不真实,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既然在4S店修理没有相应的清单和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真实发生,不规范不完整,不能反映车辆的直接损失,其中的残值没有做价,没有扣除残值。对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方委托,缺乏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评估费和交通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是作何种用途无法证明,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人为的扩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车牌与诉状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诊断予以证明,另外交警责任认定没有认证,用药的用途与外伤无关。
被告田文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资格。
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3、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的保险约定。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田文宝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损失情况。
被告田文宝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行驶证,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系冀CGW797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且与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中记载的实际修理费用不一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车辆维修清单,证明了原告因修理车辆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费用应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票据出自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距离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10元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田文宝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证据出自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冀CGW797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2014年5月22日10时原告驾驶冀CGW797轿车顺松花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路口时,与被告田文宝驾驶冀CH0758车辆顺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田文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499.88元、交通费110元。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被送至秦皇岛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29153元。
另查明,被告田文宝驾驶的冀HCO758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营子矿区京津煤炭调运站,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以上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被告田文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医疗费499.88元、交通费110元、车辆修理费291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99.88元、交通费11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田文宝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赔20%,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田文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1722.4元【(29153元-2000元)×80%】,被告田文宝应赔偿原告5430.6元【(29153元-2000元)×2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99.88元、交通费110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1722.4元。
三、被告田文宝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5430.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田文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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