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海波与孙立远、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海波,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忠,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孙立远,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花园路,注册号130282600095793。
负责人么明一,该车队队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11071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孙立远、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忠与被告孙立远、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为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1月20日,王海波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沿光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丰钢厂北门口西处,与顺向停放孙立远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致使王海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海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右眼视神经损伤;4、右侧颧弓骨折等。注意事项:1、继续健脑及对症治疗。2、出院休息2周。3、手术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
2016年9月6日,原告王海波伤情经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海波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2、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34000元。3、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评残前一日止。4、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护理90日。5、营养期为120天。
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海波自2012年5月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区星河湾社区,自2015年5月5日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路南社区,由上述两小区居委会出具了居住证明。原告王海波主张自己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3123元,并提交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按88元每天支持,并主张了90天。
原告王海波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9545.35元(凭票据,扣除了交通费406.49元)、二次手术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4800元(营养120天,每天40元)、误工费30160元(原告主张合理)、护理费792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认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合理)、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原告在丰南城区居住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根据原告年龄计算20年,再计算残疾系数20%)、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状况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损失共计269653.3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海波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丰南区星河湾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王海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冀B×××××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孙立远驾驶证复印件、冀B×××××重型货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王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海波合计损失人民币269653.35元,有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而支出,诉讼费是为解决纠纷而支出,保险法明确规定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就自己主张无法律依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冀B×××××重型货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149653.35元应由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489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重型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海波人民币154896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打入原告王海波中国建设银行丰南支行62×××46账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