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波,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长军,男,1966年7月4日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许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14日、1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被告许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海波、被告许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原告按被告许长军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案外人余某某的账户,并让被告在银行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按3%月利率支付了一年的利息7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许长军答辩称,自己曾向原告借过款但已全部还清,涉案借条系本人签名、捺印,但未收到该笔款项,亦未让原告将上述款项打到案外人余某某的账上。要求对银行凭条上的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张、鉴定费发票二张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中,应被告许长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POS签购单上留有的“许长军”签名笔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JC)《中国农业银行》POS签购单留有的“许长军”签名笔迹是许长军所写。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未在该份签购单上签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许长军因生意周转,向王海波借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于2015年8月27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所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利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许长军,日期: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海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奉贤奉新支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余某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0元。被告许长军在中国农业银行POS签购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年(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7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借人王海波持借条及银行POS签购单向借款人许长军主张借款的返还,许长军辩称其虽书写了借条,但并未拿到过借款金额,此款汇入的是案外人余某某的账户,并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POS签购单上留有的“许长军”签名笔迹提出了异议。然经相关部门鉴定,该签名确属许长军本人所签。故本院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认同原告所述双方借款事实及原告按被告指示划款的事实存在,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
二、被告许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海波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许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张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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