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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洋与张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洋,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系王海洋之妻),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张睿,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洋诉被告张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睿偿还100,000.00元欠款及银行同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张睿及其丈夫梁扬100,000.00元,用于厂家进货(鞋),原告于当日在交通银行上海市嘉定区支行完成100,000.00元现金转账,至今一直未还。理由:1、汇款记录凭据:原告给被告的汇款记录已查实。2、梁扬生前录音:梁扬(故者)生前录音里已承认欠原告100,000.00元并一直未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扬在借款时,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且梁扬与张睿在借贷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为梁扬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推定此债务为梁扬与张睿的共同债务,那么梁扬之妻张睿应对债权人王海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法院支持原告申请,予以立案。帮助原告追回被告所欠债务,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解决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丈夫梁扬去世,原告并不是遗产的继承人,原告就自己的债权有权向夫妻一方主张权利。被告称,梁扬去世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遗产继承案件,原告妻子是遗产继承中的当事人,不应另行起诉,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或驳回原告诉求。因本案与遗产继承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向梁扬转款10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及4名证人证言已予以佐证。录像证据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时,被告亦未对曾发生3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反驳,且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7年5月27日梁扬转账给原告的300,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借款100,000.00元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期内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份录像)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故逾期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11日起算,可支持至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前述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海洋支付利息。
如被告张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俊山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马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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