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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港,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
负责人:李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港的委托代理人周芳逸,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港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1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凤日驾驶的黑A×××××号车与机动车驾驶人王国勇驾驶的冀J×××××/冀JTS05挂号车相撞,致使冀J×××××/冀JTS05挂号车失控撞上右侧护栏驶入沟内,后黑A×××××号车又追尾前方机动车驾驶人高群驾驶的蒙G×××××号车,造成三车受损、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勇、高群无责任。
原告王海港系王国勇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
王凤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付宁宁,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一、车损49265元,证据为公估报告一份。
二、公估费3700元,公估票据一张。
三、施救费278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
四、路产损失7085元,提交证据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出具的票据一张。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公估报告评估车损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三、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施救费收取规定最高应不超过2100元,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施救费开具的单位为修理厂并非正式的施救公司且未附有具体的施救项目施救里程,不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四、路产损失的缴费人为王青瑞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原告支出,且项目具体数额单价收取没有依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损失的确认: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主张有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9265元依法确认。根据票据,公估费确认为3700元,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7800元,根据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损坏程度及施救距离,认定该费用的支付必要、合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7085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78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港各项损失合计8785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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