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港,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沧州文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家瑞,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王海港与被告河北沧州文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文达汽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港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飞,被告沧州文达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合法用工单位,原告自2007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压力机床工作,月工资收入2908元,被告在黄骅市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造成原告左腕关节前臂挤压伤、腕关节骨折、肌腱和皮肤等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和56天,合计住院251天。2014年9月2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5月1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5年035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七级。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原告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黄劳人仲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1570、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合计9814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在原告处支款19800元后,被告实际赔偿原告78340元。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冀09民终字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和本院(2016)冀0983民初1570、164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按本院(2016)冀0983民初1570、164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原告的主张及依据为:1.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00元;2.已生效的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月工资为2908元,原告构成伤残七级,按月工资2908元计算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04元;2.原告构成伤残七级,按2015年河北省年社平工资46239元计算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0184.5元。
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黄骅市工伤保险赔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506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4.1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并未收到,应由原告到黄骅市工伤保险所理赔。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医疗费票据和黄骅市工伤保险所出具的工伤保险待支付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51694.12元,黄骅市工伤保险所实际向被告赔付医疗费124841.9元,剩余26852.22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本院向原告送达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字493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被告收到该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劳动者,被告系合法用工单位,被告在黄骅市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权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应享有的工伤权利为:
1.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先后住院25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0元(20元∕天×251天=5020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983民初1570、164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月工资收入29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伤残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月工资2908元计算13个月。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04元(2908元∕月×13个月=37804元);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原告构成伤残七级,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字493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26个月,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该标准计算数据为2014年数据)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0184.5元(46239元∕年÷12个月×26个月=100184.5元)。
被告虽然在黄骅市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但根据审判和执行实践,并结合相应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在黄骅市工伤保险所领取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原告因工伤事故应享有的上述伙食补助费5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合计143008.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51694.12元,黄骅市工伤保险所实际向被告赔付医疗费124841.9元,剩余差额26852.22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43008.5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沧州文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港伙食补助费5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合计14300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沧州文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按上述期限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沧州文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延刚
书记员:李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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