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友嘉国年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臣,系松林村委会推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商服1-2号。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欣,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797元、护理费151.80元/天×100天×2人=30360元+151.80元/天×20天×1人=33750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20年×20%=102944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再行医疗费14000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5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27597元。1.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黑E×××××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市××林区××路巴比伦酒吧对面将原告王海滨撞伤。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做出北公交认字[2017]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112797元。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颜面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开放性股骨头骨折;颈椎外伤;脊髓外伤;四肢擦皮伤。原告的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误工300日;4、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5、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6、再行医疗费壹万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7、康复费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驾驶的黑E×××××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梁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精神抚慰金过高,再行医疗费、康复费未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总额中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总额在扣除;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海滨与被告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海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海滨主张的事实及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滨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梁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等,进行鉴定所支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额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梁某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情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精神抚慰金过高;再行医疗费、康复费未发生可另行主张,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所需营养情况,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适当;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的护理费,因其中1名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期限,确认交通费300元较适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比照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12513.96元、护理费18216元(151.8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3760元(3376元/月×10个月)、再行医疗费14000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5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12343.96元。被告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原告王海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56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滨。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王海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2513.96元、再行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16160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费6000元、误工费337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7133.96元的80%,即149707.16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39707.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滨。三、驳回原告王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减半收取3182元,鉴定费52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4114元,被告梁某某承担2419元,原告王海滨承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守信
书记员: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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