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亮、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铁西北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玉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涛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中阳,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6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志刚在岗执勤期间身体不适,但其能够自己回家,王志刚在岗期间的身体不适不是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无明显证据证明王志刚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后去诊疗机构就医再回家。王志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王志刚妻子,原告王某、王涛系王志刚女儿、儿子。王志刚生前系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门卫,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9月29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王志刚在单位工作时因身体不适向领导请假,经批准后回家休息。到家后不久,原告王某某见其情况危急,即拨打120电话,邯郸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院前急救记录单显示现场救治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18时03分,18时43分王志刚被送往医院抢救,19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6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王志刚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王志刚与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享有劳动保险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6年9月29日下午王志刚在工作岗位工作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身体不适是否即导致死亡的突发疾病,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身体不适应为疾病发作的表象,根据生活常识,感到身体不适是发病后正常人的生理感知,而且病情已严重到王志刚不能继续工作被迫请假的地步。王志刚回家并不意味着其身体已恢复正常,而是疾病持续发作的过程。被告将王志刚工作时所表现出的身体不适排除在死亡原因之外,不符合医学常理也不符合事实,被告依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6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所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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