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茂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方,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蕾,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博生、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方、孙蕾、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6时,被告马某某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州市3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319省道7号桩时,与对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伤情为面部损伤(左口角软组织裂伤、额骨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17-24上颌骨牙槽突骨折、35-37牙槽突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牙齿缺少(14-23、32-34脱失)、手挫伤(右手挫伤)、腰部损伤(左侧下腹部皮下血肿)、肺钙化(右肺下叶钙化灶),2013年5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7天。2013年8月24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伤情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肩袖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术后,2013年9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9093元。
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与丈夫张其辉共同经营交通运输,其日平均工资参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44元计算。
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其丈夫张其辉和弟弟王艳波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护理人员张其辉经营交通运输业,其日平均工资参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44元计算。护理人员王艳波系山东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2013年8月20日,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一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2000元(牙齿种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王某某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如下:父亲王汉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吕兰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归原告所有。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于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为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800元。原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马某某缴纳的事故押金16000元。
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49093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误工费17280元=144元×120天、护理费7648.2元=院内5319元(27天×114元+27天×83元)+院外2329.2元(90天×25.88元)、残疾赔偿金23406元=18892元(944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14元(6776元×1/3×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元,共计款17451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误工费、车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院外护理部分应参照伤者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1000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及原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马某某缴纳的事故押金1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被告马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足部分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BS77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7648.2元、残疾赔偿金23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元,计款6023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BS771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3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97元,计款100000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后续治疗费11903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法医鉴定法费2200元、停车费80元,计款14283元,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及原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马某某缴纳的事故押金16000元相折抵,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某某651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7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凯华 人民陪审员 蔺同海 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
书记员:刘玉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