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海疆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疆,曾用名王海强,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崔春晖,任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俊杰,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立绪,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王海疆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些案。原告王海疆,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俊杰、邢立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查明:王海疆于2015年9月15日14时27分,在滨河路与雪枫桥下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
原告诉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原告的处罚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时开车的驾驶员不是原告。被告提供现场违法照片不清晰且与电子眼拍闯红灯的原理完全不同,被告拍摄违法车辆的仪器也有问题,当时仪器正在安装或检修,同向信号灯与行人信号灯一红一绿,后来同向信号灯为一种颜色。原告收到短信后,为了检车原告才交了罚款,交罚款不是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错误、事实不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编号4113091909739164处罚决定书无效,消除互联网上的该违法记录。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罚款票据一张;2、彩印图片七张;3、编号4113091909739164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4、机动车行驶证、王海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拍摄违法车辆仪器的检验报告。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被告拍摄原告违法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过技术部门定期检验的,因庭审前原告未提出该设备的技术检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如原告需要被告及时向法庭提供,被告认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检验不影响原告闯红灯的事实,被告对王海疆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存档);2、王海疆身份证、驾驶证及王书田行驶证复印件;3、现场查询违章记录彩印图片。适用法规一份。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供拍摄违法车辆仪器的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对监控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现场彩印图片,认为不是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照片,原告拍摄“告知牌”图片充分说明已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胡亚的照片不能证明处罚决定是胡亚做出。原告提供证据1、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3违章照片不清晰且拍摄错误,当时仪器正在检修,不能作为原告违法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现场照片为彩色打印图片,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原始照片或影像视频,无法清晰辨认,本院不予认定;对现场勘验双方均无异议;经现场勘验,被告提供仪器检验报告与现场勘验仪器型号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供仪器检验报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4时27分,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经过滨河路与雪枫桥下时,被该路段的监控摄像头拍摄到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2015年12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豫R×××××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信息处预留联系人王海疆行政处罚200元,记6分。王海疆于2016年1月6日在白河南车驾管理大厅交纳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4元。

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依法享有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之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供拍摄原告违法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报告,与现场勘验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单元、网络摄像机型号不一致,不能认定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功能完好,且被告提供现场照片为彩色打印图片,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原始照片或影像视频,无法清晰辨认。被告作出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编号4113091909739164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消除互联网上原告王海疆该违法记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章松
审判员 尚佳
人民陪审员 黄倩

书记员: 燕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