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红,女,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卫红,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王海红与被告姚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姚卫红、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36.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82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卫红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卫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卫红与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姚卫红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姚卫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按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9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4时5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秋荷路路口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姚卫红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卫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2018年12月1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红因车祸外伤致:右胫骨下端(后踝)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姚卫红提出,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另被告姚卫红提出,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2,8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40%计1,120元。原告对上述被告姚卫红的垫付情况和车损情况均不持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卫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姚卫红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卫红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4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误工费12,4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2,850元,对此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与伤情无关或无病史佐证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36,443.6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0,453.6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7,0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5,27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830.20元。由被告姚卫红赔付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被告姚卫红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姚卫红赔付车辆修理费1,12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海红77,0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海红18,830.20元;
三、被告姚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红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给付1,000元,尚应给付1,000元);
四、原告王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姚卫红车辆修理费1,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海红已预交1,905元),由原告王海红负担49.50元,由被告姚卫红负担1,111.50元,被告姚卫红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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