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良
刘站红(河北公正苑法律服务所)
刘永旺
曹丽艳
原告王海良,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男,河北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旺,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曹丽艳,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王海良与被告刘永旺、曹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永旺、曹丽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永旺、曹丽艳向我借款2387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5000元,按月结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息。
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7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
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238700元及借款利息1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依据及数额的确定。
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述称与诉称一致,原告为证
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永旺、曹丽艳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8700元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700元,应予支持。
至于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虽系双方合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依据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不超过六个月,应以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四倍应为238700元×5.6%÷12个月×4倍=4456元。
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旺、曹丽艳偿还原告王海良借款本金23870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海良利息4456元(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7013元由被告刘永旺、曹丽艳担负,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8700元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700元,应予支持。
至于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虽系双方合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依据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不超过六个月,应以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四倍应为238700元×5.6%÷12个月×4倍=4456元。
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旺、曹丽艳偿还原告王海良借款本金23870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海良利息4456元(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7013元由被告刘永旺、曹丽艳担负,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付俊领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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