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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西外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王某某、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申请人张某某当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和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40000元或等价值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2017年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204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和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2017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对×××号轿车进行了查封,并将(2017)冀0204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给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204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借款2400000元,三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前共同偿还原告400000元,并给付诉讼保全费7920元,其余2000000元,分四期分别于2017年7月、9月、11月和2018年1月的各月月底之前偿还500000元。二、在全部欠款履行完毕之前,如果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协议第一条支付当期欠款,原告张某某在该期欠款应付日到期后可申请对剩余全部欠款的强制执行。三、其他无纠纷。四、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唐山聚福餐饮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2017年8月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冀02执16174号。2017年9月3日该院向被执行人陈某某、王某某、唐山古冶区聚福酒店下达(2017)冀02执1617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执行本案后,(2017)冀0204民初233号财产保全裁定移交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王某某将自己拥有的牌型号雷克萨斯牌汽车JTHBW1GG,车架号×××,发动机号2AR1377667,车牌号×××一辆出售给王某某,成交价格为34万元(王某某负责还贷款,还清贷款后再过户)。当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期间,王某某欠王某某19万元,王某某以王某某该欠款抵顶部分车款,王某某另付给王某某15万元。当日,该车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王某某汇款5万元、2016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王某某转账3万元、2016年7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王某某转账4万元、2016年8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王某某转账7万元。
又查明,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王某某转账15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务。王某某与异议人王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购车款已付清,车辆已合法转移。虽由于客观原因未当时过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1日,王某某已是×××车的实际拥有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交付是在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等人之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查封王某某名下的×××车,法律依据不足,确有不妥,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对×××车一辆查封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勇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人民陪审员 张萍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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