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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益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海英,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益利,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吴益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2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住院用品费16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在宝山区牡丹江路同济支路北侧约150米处,发生一起由被告吴益利驾驶牌号为鲁N9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吴益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益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八折处理,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吴益利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按照司法鉴定规范,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中外购药46.8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认可。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16年,系数同意按0.08计算为80,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住院用品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在宝山区牡丹江路同济支路北侧约150米处,发生一起由被告吴益利驾驶牌号为鲁N9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吴益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益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286.73元,另支付住院用品费16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车辆修理费10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委托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狄昕雯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就医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益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益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益利予以赔偿。被告吴益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的金额50,286.7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药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90日,计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90日,计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认可计算方式为按上海市城镇标准,XXX伤残打八折,计算16年,计80,122.88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400元;10、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11、住院用品费169.40元,本院予以确认;12、车辆修理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5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26.73元。被告吴益利赔偿原告律师费、住院用品费4,16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00,55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126.73元。
  三、被告吴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英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共计4,169.40元。
  四、原告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8元,由被告吴益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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