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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莉、田玲华与王萍、陈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海莉,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田玲华,女,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燕,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萍,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瑜,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莉、原告田玲华为与被告王萍、被告陈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0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王萍、陈瑜名下的银行存款1,6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莉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燕,被告陈瑜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莉、田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萍支付两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隆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王萍系原告王海莉的姑姑,被告陈瑜系被告王萍之子。原、被告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王海莉在该房屋内出生、上学,户口于1999年迁入该房屋,原告田玲华户口于2007年知青返沪时迁入该房屋。被告王萍为方便照顾原告王海莉的爷爷,于2009年将户口迁入该房屋,被告陈瑜户口于2013年迁入该房屋。2019年3月2日,被告王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享有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偿利益,现因双方就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萍、陈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公有承租房,两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受配人,两原告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并非该房屋的实际同住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仅仅是空挂户口。根据规定在拆迁公告日前,需要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才符合同住人条件,两原告并不符合该条件,不享有征收安置补偿各款项的分割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180弄与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7弄为同一地址。
  原告王海莉与被告王萍系姑侄关系,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4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王海莉户籍于1999年1月13日因赡养老人由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原告田玲华户籍于2007年12月10日因离退休由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王萍的户籍于2009年7月10日因投靠亲属由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陈瑜户籍于2013年11月14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由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户籍户主分别为原告王海莉的祖父母王秀泉、蒋凤英,蒋凤英于1999年5月31日报死亡,王秀泉于2012年4月25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租赁户名为王秀泉。2013年3月7日,被告王萍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申请,一份《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更户、分户、并户申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王萍于2013年3月7日作为海州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更户的申请人,已经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并自愿向上述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作如下承诺:本申请人向出租人所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本申请人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本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处的签名为“王萍”并加盖私章,同住人签名并盖章处的签名为“田玲华”、“王海莉”、“陈顺林”(系王萍之夫)3人的签名,并加盖有3人的私章。
  同日的《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上载明:海州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部位现租赁户名王秀泉因于2012年4月25日报死亡,要求将户名改为女儿王萍继续承租,并保证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申请人(签章)处的签名为“王萍”并加盖私章,同住人(签章)处有“田玲华”、“王海莉”、“陈顺林”3人的签名,并加盖有3人的私章。所附的“常住户口摘录资料”记载的情况为:户主王秀泉,已于2012年4月25日报死亡;孙女王海莉,儿媳田玲华,女儿王萍。
  2019年3月2日,王萍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管局)、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3-486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甲方为杨浦区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二征收事务所,乙方为王萍,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9]2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属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40平方米,经换算,认定建筑面积底层前客:20.64平方米。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47,9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地块评估均价为47,85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805,648.0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3,560.48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按期签约奖、按期搬迁奖、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集体签约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合计1,456,200元;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3,275,409元。该协议还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公房租赁凭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3月2日的一份《被征收居民安置补偿预算表》上家庭人员信息一栏中记载有原、被告4人;《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中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的在册人口数为4人。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为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事宜,原、被告产生纷争。
  2019年4月11日,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海州路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内有4人户籍,一本户口簿,被告王萍为户主(承租人),迁入户口日期2009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4日动迁搬离,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陈瑜于2013年11月14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至2019年3月4日动迁搬离,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王海莉(户主侄女),1999年1月13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至今,从未在此实际居住;被告田玲华(户主嫂子),2007年12月10日迁入户籍至今,从未在此实际居住。
  另查,“中国共产党上海市杨浦区委员会上山下乡办公室”自1969年6月23日起至1970年5月15日止的《黑龙江建设兵团三师名册》中载明原告田玲华为上海市杨浦区上山下乡知识青年。
  原告王海莉于1992年5月22日填写的《上海市应届高中毕业班学生登记表》中记载其的“现在住址”为本案系争房屋地址;原告王海莉于1995年3月11日填写的《大中专毕业生初定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中记载其的“家庭住址”为本案系争房屋地址。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摘抄、公房更户申请承诺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补偿预算表、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名册》、登记表、审批表、居委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公房,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房屋被征收时就房屋居住或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等所作出承诺的,或者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两原告并在系争房屋内长期落户,原告田玲华户籍且系落实知青回沪政策而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3月7日,系争房屋在变更租赁户名时,由被告王萍向房屋管理部门申报的更户申请和承诺材料上,已明确两原告的人员身份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和户籍在册人员,被告王萍及房屋物业管理部门对此并无异议。系争房屋被征收后,《被征收居民安置补偿预算表》上的被征收户基本情况的家庭人员栏中,均有原、被告4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由此可见,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两原告已作为同住人被予以认定,两原告理应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王萍户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按期签约奖、按期搬迁奖、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装饰装修补偿、集体签约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享有安置补偿利益人员按规定分配。
  两原告虽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来源,以及被安置对象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上述分配原则,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应按认定人员均分,被征收房屋的按期签约奖、按期搬迁奖、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装饰装修补偿、集体签约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应由房屋承租人或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故本院酌定两原告各可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460,000元。被告王萍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已实际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理应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被告方认为两原告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莉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60,000元;
  二、被告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玲华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60,000元;
  三、原告王海莉、原告田玲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元,由原告王海莉、田玲华负担8,250元,由被告王萍负担8,250元;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海莉、田玲华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萍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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