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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菲、徐忠与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菲,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忠,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菲(系徐忠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海菲、徐忠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菲、徐忠申请再审称,首先,申请人居住的“明城小区”住房是福利分房。对此,单位分房负责人蔡付豪的证词、申请人对所分配房屋花费三至五万元装修并改变住房结构、水电费单独立户、申请人支付住房预付款、200多户家庭联合签名作证等事实均可证明。其次,申请人居住的“明城小区”住房是公有住房。对此,该小区房屋产权证的性质登记的是“国有住宅”、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信访答复”中也明确该小区房屋的定性为公房、26户引进人员以及大学生等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事实均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住房屋是“公有住房”。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因此一、二审以普通住房租赁合同的性质来判决解除申请人的租赁合同,否定该房屋的“公有住房”的性质,系对住房性质认定错误。第三,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户口未迁入等认定申请人居住的房屋不是福利分房所得,属事实认定错误。“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应由单位办理,个人无法办理。被申请人于1999年就取得了明城小区大产证,但其一直隐瞒事实真相,不为职工办理相关租赁凭证和迁入户口及后续住房产权购买手续,应赔偿申请人由此带来的损失。最后,被申请人违反我国《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对分配住房的职工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伦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争房屋系由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和另外两家公司一起建造,当时均被用作企业职工宿舍。其中197套位家属宿舍,5套为集体宿舍。2016年被申请人收回了161套宿舍,与职工解除了租赁关系,并签订了补偿协议等;2018年通过诉讼解除了31户的租赁关系;另有5套因涉及特殊情况没有收回。虽然申请人租赁系争房屋20多年,但他们未办理过户口落户,说明申请人当时并不符合福利分房的待遇。因此,本案系争房屋系职工宿舍性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1995年3月,王海菲、徐忠作为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的职工向该厂申请家属宿舍占有使用本案系争房屋,现其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占有使用该房屋系基于单位的福利分房,且其也未取得过该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据此,一、二审法院判令解除新伦公司与王海菲、徐忠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判令徐忠、王海菲返还涉案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海菲、徐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菲、徐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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