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迪,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迪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未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举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被告鑫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物料定购销售合同》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2.判令鑫未来公司返还王海迪加盟费60,800元、物料款43,274元、设备款37,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鑫未来公司承担。审理中,王海迪将设备款变更为22,260元,并增加了装饰款15,4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王海迪登录网站得知鑫未来公司经营“悟茶”品牌茶饮店,并且诚招加盟商。鑫未来公司在网络宣传中载明“认准授权品牌、做实力加盟老板”“一店轻松盈利四季”“悟茶茶饮品牌实力强”等宣传用语,王海迪遂通过该网站与鑫未来公司联系,双方共同协商加盟事项。沟通中,鑫未来公司宣称其是“悟茶”品牌的合法权利人,如王海迪加盟,则为王海迪提供“悟茶”品牌的授权牌、服装、展架、海报等系列材料。同时,鑫未来公司承诺将提供店铺设计、选址等服务。王海迪遂与鑫未来公司签署《餐饮服务协议书》《物料定购销售合同》,并于2018年10月25日至12月1日之间支付了加盟费60,800元、物料款43,274元、设备和装饰款37,666元。王海迪在付款后发现鑫未来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于2018年12月26日向鑫未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返还相应合同款项。鑫未来公司至今未返还。故王海迪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未来公司辩称,《餐饮服务协议书》《物料定购销售合同》有效成立,并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符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要件,鑫未来公司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返还相应的合同款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鑫未来公司(甲方)和王海迪(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在经过市场考察和亲赴甲方经营场地对甲方开发的项目进行前期调研后决定由甲方为其提供“开店一站式”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前期的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流程及产品制作技术的培训、店面装修装潢的设计等……拟投资项目名称为:“悟茶”。合同服务期限为1年,从2018年10月30日始至2019年10月29日止。合同服务费为60,800元。乙方选择下述项使用方式:A项目标识“单店”使用: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合同因到期、完全履行、双方协商解除或甲方单方解除而终止。终止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王海迪向鑫未来公司支付了60,800元。
2018年11月30日,鑫未来公司(甲方)和王海迪(乙方)签订《物料定购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一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全款支付物料总价款43,274元。甲方应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跟方式发货。当日,王海迪向鑫未来公司支付了43,274元。
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王海迪陆续向鑫未来公司支付了设备和装饰款共计37,666元。
2018年12月26日,王海迪向鑫未来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内容为:经协商,委托人与贵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并向贵司预定了部分设备、材料。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1日之间,委托人通过本人或朋友账户向贵司支付加盟费、设备费、材料费等名目的款项合计141,740元。然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发现贵司存在如下问题:1.贵司出具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中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给予委托人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期限;2.贵司无法为委托人选取合适的开店地址,委托人无法继续达成加盟贵司“悟茶”品牌茶饮店的目的。同时,截止发函之日,委托人未签收任何贵司提供的设备与材料。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基于本所律师调查及委托人陈述,本所律师谨发表如下法律意见:1.委托人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实为《特许经营合同》;2.委托人有权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上述基本事实以及相关规定,现本律师以委托人之名义特此对贵方函告如下:1.自贵方接函之日,贵方与王海迪之前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等系列合同解除;2.贵方应于接函后三日内,向王海迪返还141,740元;3.如贵司逾期返还141,740元,本律师接受王海迪委托提起诉讼。
鑫未来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庭审中,王海迪确认其加盟店并未实际开设经营,只参加了培训,上了两天课,培训费用经估算在500元每天,共计1,000元。鑫未来公司确认其并未向王海迪提供物料、设备和装饰,也未提供选址、店铺设计、开店咨询等服务,所提供的培训内容包括实操训练和考核,产生的费用主要为导师的讲课费、实操物料消耗、负责招商的店商平台抽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王海迪提供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物料定购销售合同》《营运服务指南》《悟茶形象店设备大礼包》《悟茶材料单》及转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海迪与鑫未来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物料定购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归纳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如下: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中,《餐饮服务协议书》《物料定购销售合同》虽然分开签署,依据两份合同约定,鑫未来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悟茶”标识授权王海迪使用,王海迪支付一定对价;鑫未来公司就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流程及产品制作技术的培训、店面装修装潢的设计、后期运营等向王海迪提供指导服务;鑫未来公司向王海迪提供统一的设备和物料。可见,“悟茶”标识系鑫未来公司拥有的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王海迪支付的费用实为被特许人用以获取特许经营资格及相关经营性资源的加盟费;在开业指导、技术培训、原料提供、运营服务上,鑫未来公司采用的是一种可复制的特定经营模式。综上,《餐饮服务协议书》《物料定购销售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然《餐饮服务协议书》《物料定购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冷静期”条款,王海迪仍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单方解除权。王海迪向鑫未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距离涉案合同签订之日不到两个月,王海迪在此期间虽然参加了技术培训,但因其未投入经营,未使用“悟茶”标识,从而未实际使用鑫未来公司的核心经营资源,因此,王海迪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尚在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之内。鉴于鑫未来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关于王海迪所支付的物料款和设备、装饰款,鑫未来公司并未予以发货,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关于王海迪所支付的加盟费,涉案合同解除后,鑫未来公司收取的加盟费应予返还,考虑到鑫未来公司确实为王海迪提供了为期两日的技术培训,为其提供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且按照《运营服务流程》上的介绍,技术培训会有技术培训老师指导其进行技术实操训练并进行考核,客观上会产生讲课的费用和物料耗损费,故法院酌情确定鑫未来公司提供该部分技术培训所产生的费用,并在加盟费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海迪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物料定购销售合同》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迪131,7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4.8元,由原告王海迪负担221.2元,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韩桂华
书记员:陈璐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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