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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池恒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海霞,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恒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霞与被告池恒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第一被告池恒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42,76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第一被告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山区蒙山路、卫清西路北约100米路段,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0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1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愿意承担律师费;事发后已垫付原告住院押金6,000元及部分医疗费。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系第一被告爱人开车门导致碰擦,医疗费中应扣除附加支付、伙食费及与事故无关的心血管门诊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中三期期限过长,认为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较宜,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医疗费1,360.90元,合计7,360.90元,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或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记录凭据确认16,594.60元(已扣除心血管治疗费250元),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360.90元,两项合计17,955.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住院费用中包含,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2,4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劳动能力酌情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7、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8、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8项合计41,001.5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另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360.9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金额,其多支付的5,860.90元本院确定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5,140.60元,支付第一被告5,860.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霞35,140.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池恒成5,860.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96元,第一被告负担33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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