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霞
王润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陈广生
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赵国立
吴万峰
原告王海霞,女,1976年4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生,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孙延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海霞与被告陈广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海霞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陈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长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立、吴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海霞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意在证明:哈公交认字(2013)第2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陈广生身份证号码与户籍登记相同,陈广生户籍所在地为双城市希勤乡希旺村。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海霞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意在证明:华安保险公司系陈广生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并为王海霞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海霞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住院病历首页、诊断书、出院小结。意在证明:王海霞于2013年7月17日至9月27日在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住院72天,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皮肤缺损、血管神经损伤、左下肢外伤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海霞举示的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住院期间医药费结算票据、用药明细。意在证明:王海霞在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药费337,928.0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海霞举示的证据五无异议。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王海霞在事故发生当日支出急救车费用55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对原告王海霞举示的证据六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该票据为交通费,该票据为急救医疗费票据,应属于医疗费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
证据七、工作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意在证明:1、王海霞受伤前就职于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工作15个月;2、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00.00元;3、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海霞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得到相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质证认为:对账单显示是两个银行卡,如果是一个单位给职工开工资应汇款到一张银行卡上,因此质疑王海霞在该公司工作的真实性,且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中月工资数额与对账单显示的不一致。养老金交付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12月,与单位出具的工作起始时间不一致。单位出具的工资条与对账单的数额也不一致。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合同为制式合同,但没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合同备案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中为王海霞订立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0元,且试用期为0个月,说明每月1,200.00元为正常工资,所以王海霞的误工损失应当按该标准计算。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不相符,且王海霞也没有重新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原劳动合同订立的工资数额为准。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中未显示工资字样,无法证明王海霞的主张。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劳动合同规定的用工标准冲突,应以劳动合同为准。
证据八、租房协议书、承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社区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自2011年4月17日至今,王海霞与其丈夫徐春海及女儿通过承租方式,居住于平房区公社三道街214栋3楼79号。应该比照城镇居民享有相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有中介电话但无中介盖章,有很多空白项应当填写却未填写,房屋出租方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王海霞在此居住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不能证明是出租方宋彦平亲笔签名。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社区证明从表面看是先盖章后填内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九、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学籍证明及徐影初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王海霞与徐春海系夫妻关系;2、王海霞与徐影系母女关系;3、王海霞的女儿徐影出生于1996年11月28日,在2013年7月17日王海霞遭遇交通事故时年龄为17周岁;4、王海霞的女儿徐影就读于哈市第162中学校,现为该校一年三班学生。据此应当赔偿王海霞被抚养人生活费,亦证明王海霞一直在平房区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海霞及其配偶、女儿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在城市上学并不能证明父母在城市居住。
证据十、鉴定费结算票据。意在证明:王海霞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700.00元及邮寄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海霞举示的证据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对王海霞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六,陈广生与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系急救医疗费票据,应属医疗费用范畴,华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七,劳动合同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银行卡对账单与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亦相吻合,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海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陈广生与华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八,租房协议与社区证明能够相互印证,陈广生与华安保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九,陈广生与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依王海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海霞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海霞系右下肢碾压脱套伤,瘢痕形成,右膝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二个九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4、继续治疗费用4,000.00元-5,00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海霞、被告陈广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7时15分许,陈广生驾驶黑MR086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4号门前右转弯进院时,将骑自行车同向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海霞刮倒,导致王海霞摔倒受伤。当日王海霞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338,483.58元(含急救医疗费555.50元)。在王海霞治疗期间,陈广生为其垫付医疗费77,0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认定,陈广生负全部责任,王海霞无责任。黑MR086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李宝,陈广生自认与李宝系买卖关系,车辆买卖后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陈广生为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依王海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海霞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海霞系右下肢碾压脱套伤,瘢痕形成,右膝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二个九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4、继续治疗费用4,000.00元-5,00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陈广生驾驶机动车将王海霞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霞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广生购买肇事车辆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对王海霞遭受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广生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对王海霞主张的医疗费337,9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交通费555.5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海霞主张的交通费555.50元系急救医疗费,属医疗费用范畴,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故上述费用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及陈广生已垫付的77,000.00元后,超出部分均应由陈广生承担。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海霞的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意见为伤后七个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卡对账单显示王海霞受伤前一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7.77元,而其伤后七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7,565.88元,故王海霞伤后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328.51元(2,127.77元×7个月-7,565.88元)。因误工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此款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海霞依据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陈广生与华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海霞诉称雇佣护工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海霞的护理费总额为31,600.80元(119.70元/天×264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海霞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个九级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海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王海霞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其举示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流水情况、社区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海霞在城市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王海霞主张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本院确认王海霞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8,144.00元(17,760.00元×20年×22%)。因王海霞之女徐影尚未成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结合徐影年龄及王海霞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此项费用数额为1,428.24元(12,984.00元÷2人×22%)。根据法律规定,此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海霞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9,572.24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71,070.69元,不足部分由陈广生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海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该后果导致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15,0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陈广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霞误工费7,328.51元、护理费31,600.80元、残疾赔偿金71,070.69元,合计110,000.00元;
二、被告陈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251,483.58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合计275,715.13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00元,由被告陈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广生驾驶机动车将王海霞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霞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广生购买肇事车辆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对王海霞遭受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广生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广生、华安保险公司对王海霞主张的医疗费337,9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交通费555.5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海霞主张的交通费555.50元系急救医疗费,属医疗费用范畴,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故上述费用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及陈广生已垫付的77,000.00元后,超出部分均应由陈广生承担。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海霞的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意见为伤后七个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卡对账单显示王海霞受伤前一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7.77元,而其伤后七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7,565.88元,故王海霞伤后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328.51元(2,127.77元×7个月-7,565.88元)。因误工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此款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海霞依据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陈广生与华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海霞诉称雇佣护工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海霞的护理费总额为31,600.80元(119.70元/天×264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海霞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个九级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海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王海霞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其举示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流水情况、社区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海霞在城市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王海霞主张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本院确认王海霞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8,144.00元(17,760.00元×20年×22%)。因王海霞之女徐影尚未成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结合徐影年龄及王海霞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此项费用数额为1,428.24元(12,984.00元÷2人×22%)。根据法律规定,此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海霞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9,572.24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71,070.69元,不足部分由陈广生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海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该后果导致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15,0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陈广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霞误工费7,328.51元、护理费31,600.80元、残疾赔偿金71,070.69元,合计110,000.00元;
二、被告陈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251,483.58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合计275,715.13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00元,由被告陈广生负担。
审判长:刘恩君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王渤
书记员:董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