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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邱朝辉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朝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要求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就一直租房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计算。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01.6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26160元(45470元/年÷365天×210天);4、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7、营养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1.5元(原告父亲抚养费3454元:6280元/年×11年×10%÷2,原告两子女抚养费:19687.5元:15750元/年×(8+17)年×10%÷2);10、司法鉴定费1000元;11、车辆修理费32000元;12、价格鉴定费1000元;13、修理期停车费5520元;1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14项合计188098.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1278.48元{(186098.1元-122000元)×80%}。被告李某某承担14819.62元(186098.1元-122000元-51278.48元+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1278.4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4819.62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4500元,实际应支付10319.62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要求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就一直租房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计算。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01.6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26160元(45470元/年÷365天×210天);4、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7、营养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1.5元(原告父亲抚养费3454元:6280元/年×11年×10%÷2,原告两子女抚养费:19687.5元:15750元/年×(8+17)年×10%÷2);10、司法鉴定费1000元;11、车辆修理费32000元;12、价格鉴定费1000元;13、修理期停车费5520元;1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14项合计188098.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1278.48元{(186098.1元-122000元)×80%}。被告李某某承担14819.62元(186098.1元-122000元-51278.48元+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1278.4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4819.62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4500元,实际应支付10319.62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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