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国,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海龙诉被告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及时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海龙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周建国作为甲方(借款人)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在一定额度内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乙方有权随时调整甲方的最高借款额度(包括调增与调减),甲方的实际最高借款额度以达飞移动支付平台上甲方账户中显示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准。甲方最高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达飞移动支付服务申请表,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委托第三方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最高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周建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市碧水华庭分理处,开户账号:×××。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1、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从每月应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每日按照每单笔每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2、若甲方未能在单笔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3、若因甲方原因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且未按约偿还本条第一款每月应还款项的,则按本条第1、第2款合并执行。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原告王海龙、被告周建国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达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
同日,被告周建国与达飞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周建国自愿授权达飞公司向易智付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从被告周建国指定的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达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周建国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达飞公司、易智付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由易智付盖章确认的交易流水一份,显示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易智付汇款2万元。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或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建国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周建国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周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李希印
人民陪审员 黄忠利
书记员: 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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