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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龙与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龙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

原告王海龙。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花园道。
法定代表人庞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孟某分公司)。
住所地:孟某县朝阳路。
负责人刘湘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田、陈希同、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林、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龙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孟某县凤凰城小区商品房一套。
被告逾期未能交付商品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实际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按已交房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宏远孟某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当地租金标准进行调整,确认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3、被告宏远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通知业主收房,现绝大多数业主也已收房,违约金的支付应截止至通知交房日。
原告王海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海龙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对交房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作为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诉求的依据。
2、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购房发票两份,证明该分公司收到原告的房款,并证明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具有适格的被告身份,应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经理林新国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已实际违约,并承诺向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双倍支付违约金;4、2014年12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孟某凤凰城小区全体业主于2014年12月8日在孟某回族自治县住建局与被告宏远公司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了抵押情况、交房期限及违约金情况等。
被告宏远公司对原告王海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2、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收款,因被告宏远公司是廊坊企业,孟某回族自治县政府为了将房地产税收留本县,要求以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的名义收款、开票,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替换被告宏远公司为项目开发主体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3、对承诺书和协议书不认可,因无被告宏远公司的印章,该公司未参与,就内容看,也未显示被告宏远公司的承诺,且被告宏远公司没有授权林新国对外作任何承诺并签定任何协议,即使承诺书和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林新国的个人行为,对被告宏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宏远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而被告宏远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
被告宏远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予以采信,应予调整。
应自被告宏远公司依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给付原告王海龙已交房款248824元的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宏远公司认可系委托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为其代收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海龙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王海龙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朝阳凤凰城小区2幢1单元303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向原告王海龙支付已交房款248824元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王海龙对被告廊坊市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元,保全费154元,共计290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宏远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而被告宏远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
被告宏远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予以采信,应予调整。
应自被告宏远公司依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给付原告王海龙已交房款248824元的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宏远公司认可系委托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为其代收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海龙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王海龙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朝阳凤凰城小区2幢1单元303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向原告王海龙支付已交房款248824元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王海龙对被告廊坊市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元,保全费154元,共计290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旭东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秦景树

书记员:闫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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