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龙,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薛国忠,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初,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薛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被告薛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以企业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出愿意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借期两个月。届期后,被告提出续借,并多次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原告每天电话催讨借款,被告总是答应马上有资金了,保证归还,但仅于2017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国忠辩称,其认可借款本金80万元,也同意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其目前没有能力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王海龙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小写:¥880,000元),借款期为两个月,于2011年8月15日起到2011年10月15日止,到期无条件偿还。如需延期,可在借款期满前支付双方商定的利息每月肆万元利息,双方协商违约金按5%支付给守约方。如延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又不能支付利息,王海龙可到黄渡蕾枫大酒店追讨,并以蕾枫大酒店做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80万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结算本息后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海龙先生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170,000元),借款期到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清,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薛国忠承担。”2012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薛国忠郑重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王海龙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如本人在上述时间内没有兑现上述承诺,由此而引起的后果由本人承担。”2013年8月16日,被告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第三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海龙先生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借款期到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清楚。”2013年12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王海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余款在2014年元月前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余款在偿还完上述借款后在3个月内全部还清。保证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短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以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银行流水明细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虽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第一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为88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80万元,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第二、三份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被告出具的后两份借条所计入的利息已经超出上述标准,现原告主张以最初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承诺书与还款计划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还款期限重新达成的协议,据此本院确认整个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再次,当债务人所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支付的1,000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应先作为利息抵充,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共计510,466.67元。第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届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龙借款80万元;
二、被告薛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龙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510,466.67元;
三、被告薛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龙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8元(原告王海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44元,由被告薛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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