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金某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王海龙(乙方)与被告金某佳(甲方)及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129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指,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金某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秦皇岛迎宾路支行,开户账号:×××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原告王海龙、被告金某佳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7月17日,被告金某佳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金某佳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金某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秦皇岛迎宾路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金某佳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付流水,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金某佳指定账号收到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替原告汇款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金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某佳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金某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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