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冰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处理李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判令李某返还购房款5,800,000元;3、判令李某支付违约金2,48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刘某系夫妻,李某系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刘某按约支付580万元购房款。2019年4月15日因李某自身债务原因,房屋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司法查封,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于2019年5月30日前解除上述查封。现李某无法解除房屋上的司法查封,亦未返还购房款,故王某、刘某起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不同意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愿意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交易受阻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希望合同能继续履行,最终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和刘某。王某、刘某也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其拖延近一年时间都无法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日约定应支付813万元,但其只能支付550万元导致交易的延迟产生了后续问题。违约金也过高,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王某、刘某不存在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李某。
2018年7月3日,李某(卖方、甲方)、王某(买方、乙方)在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买卖居间合同》,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同日,王某支付给李某购房定金50,000元。后刘某分次又支付定金250,000元。
2019年4月1日,李某(卖方、甲方)与王某、刘某(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1.56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2,400,000元,乙方于2018年7月3日支付甲方购房款50,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250,000元,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甲方购房款5,5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甲方购房款2,730,000元,乙方申请银行贷款,由乙方贷款银行支付甲方购房款3,720,000元,乙方于甲方户口迁出后的三日内支付甲方购房款100,000元,于交房当日支付甲方购房款50,000元;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除交房时尾款外)两个月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甲、乙双方确认,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
刘某于2019年4月1日、4月2日分别支付李某房款5,000,000元、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
2019年4月15日,系争房屋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司法查封,限制文件编号为(2019)晋0729民初223号,限制起始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预计结束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
2019年4月25日,李某(甲方、出售方)与王某、刘某(乙方、买受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系争房屋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限制交易,甲乙原定此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法继续履行,若甲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解除交易限制,则甲乙双方继续履行此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若甲方无法在2019年5月30日前解除房屋交易限制,则甲方需在2019年5月30日当日19点前退还乙方所支付所有房款共计580万元,甲乙双方解除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甲乙双方互不违约,甲乙双方不产生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法在2019年5月30日前解除房屋交易限制,且甲方未退还乙方共计580万元房款,则甲方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违约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乙方支付所有房款。
2019年6月4日,王某、刘某发函给李某,称其未按约在2019年5月30日前解除房屋交易限制,且未退还580万元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李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李某收到上述函件。
为证明损失情况,王某、刘某提供了:1、居间合同及中介费收据236,000元;2、贷款评估费用收据12,400元;3、《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金额23万元;4、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发票,金额8280元;5、家具仓储费,每月1230元;6、房屋租赁合同,每月12,200元;7、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统计表。上述证据,李某对1、2、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件已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王某、刘某表示若李某能在一定期限内撤销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李某也同意尽快解封房屋,只愿意承担逾期期间的银行利息最多10万元。但至今李某仍未能解除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系争房屋存在另案司法查封,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王某、刘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不能履行,系李某一方的过错引起,故李某除应返还收取的房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一笔房款50万元延期支付1天外,王某、刘某均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系争房屋被查封与此无任何关联,李某以此为由减轻己方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就此王某、刘某列明了实际损失组成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居间费、已付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损失确系违约直接造成,可予考量;律师费、担保费系本案诉讼引起的间接损失,与合同解除无必然关联,可酌情考量;贷款未发生,评估费不予考量;家具仓储、租房损失,均系逾期履行合同的损失,非合同解除的损失,故不应考量。根据本院对王某、刘某实际损失的认定,违约金248万元确实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其他实际因素,酌定违约金为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刘某、李某就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刘某房款5,800,000元;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刘某合同解除违约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0元,减半收取计34,880元,由王某、刘某负担6880元,李某负担2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刘某负担1000元,李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吴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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