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涛,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全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涛与被告上海全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王兰领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2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王兰领之子。2018年11月5日王兰领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800元。2019年1月22日5点27分许,王兰领驾驶车牌为沪EH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1196KM+800M处时,与案外人金1驾驶的车牌为苏BH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兰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9年3月5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9]第S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金1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兰领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9)通字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全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是王兰领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次,王兰领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沪EH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租借给案外人赵某某使用,王兰领也是案外人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兰领之子。2018年11月9日,王兰领到被告公司处工作,担任货车司机。之后被告公司为王兰领办理营运证,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池立豪为王兰领支付过路费、加油费、修车费。车牌为沪EHXX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
2019年1月22日5点27分许,王兰领驾驶车牌为沪EHXXXX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沈海高速上海往南通方向1196KM+800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左、中部碰撞同方向变道行驶的案外人金1所驾驶车牌为苏BHXXXX重型自卸货车后中、右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兰领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9年1月22日,被告委托池立豪到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办理提货手续。2019年2月25日,池立豪至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接受询问。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9年3月5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9]第S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金1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兰领负次要责任。
2019年1月,池立豪通过个人账户向王兰领转账5,080元
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之父王兰领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浦劳人仲(2019)通字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鉴于申请人之父已于2019年1月22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有异议,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车牌为沪EHXX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但该车辆已经出租给了案外人赵某某,王兰领应该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不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未曾支付过王兰领劳动报酬,池立豪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由于池立豪会给沪EHXXXX重型厢式货车支付加油费、过路费已经维修费,所以不能确定2019年1月池立豪个人转账给王兰领的5,080元款项的性质。同时被告申请案外人赵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称,王兰领生前未曾和亲属提及过自己受雇于案外人赵某某,根据王兰领生前留下的手机储存信息,王兰领生前从未和案外人赵某某有过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王兰领的手机里也没有储存过赵某某的手机号码。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某某也从未和王兰领家属联系过。故原告认为不能由此认定王兰领与案外人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都符合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等,王兰领于2018年11月9日到被告公司报到时是与被告管理人员郭会景进行联系,入职后担任货车司机,相应车辆营运证也是被告公司员工池立豪安排办理,王兰领驾驶车辆的加油费、过路费和维修费都是由被告公司员工池立豪代为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兰领运送的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池立豪领取。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王兰领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在王兰领提供劳动的同时被告对王兰领进行了管理,故本院确认王兰领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2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认为,王兰领系案外人赵某某雇佣,相应法律责任也应该由案外人赵某某承担,并要求追加案外人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实案外人赵某某与王兰领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不予追加案外人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对被告认为,原告并非王兰领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涉及赔偿款项金额的认定、分割等事项,原告为王兰领之子,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兰领与被告上海全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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