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涛,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群。
第三人:徐启,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三井宫东路XXX号。
原告王涛与被告华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徐启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被告华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曹慧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580元、支付原告实际损失6,32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自由职业者,主要从事影视传媒剧组内的美术指导工作。2017年6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开始接触电影《恭喜》剧组的导演徐启及制片人助理,被告系该电影的总制片人。原、被告确认档期及工作意向后,经原告与上述工作人员多次协商,对原告组建团队的所需要的人员数量、薪资及工作时长达成一致,决定聘用原告及其团队担任电影《恭喜》剧组美术指导一职。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2日进组,另一名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4日进组,为被告提供美工服务。原告进组工作23天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叫停剧组的电影筹备工作,原告不再向其提供劳务工作,但是被告始终未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被告拖欠原告本人劳务费31,161元,原告出于诚实信用,离开剧组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美工团队另外三名工作人员支付了劳务费30,419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劳务费用,被告却一直予以拖欠。原告为讨要劳务费用及至上海处理诉讼事宜,造成了误工费损失5,333.3元,花费交通费1,001.28元,上述费用均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华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聘用过原告,根据行业管理,需要待剧组成立后由剧组招聘美术指导,再由剧组出面签订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徐启系《恭喜》的导演兼编剧,当时徐启与被告正处于磋商阶段,被告只是租了个工作室让导演改剧本,后来由于剧本方面的分歧,徐启没有与被告谈成合作,故《恭喜》剧组最终没有成立。如果剧组成立的话,被告应该是制片人。现被告对于导演招聘的人员并不清楚,由于剧组没有成立,原告也不可能实际从事具体的工作。且即使是导演招用了原告,也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徐启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活动交流与策划;发布、制作广告;动漫设计;舞台艺术造型策划;摄影摄像;会展服务;音乐制作;形象设计;网路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商务。被告曾筹备拍摄《恭喜》电影,徐启为该电影导演,电影筹备期间原告经与徐启协商被聘用为该影片的美术指导。后《恭喜》电影剧组未能成立,影片未能拍成。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制片人助理宋学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进入被告筹备的《恭喜》剧组工作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住宿、定制打印机、报销车费等,双方在微信中确认原告工作了23天,宋学武算好了原告团队的劳务报酬明细,工作结束后宋学武让原告找好发票,表示公司财务要原告提交发票后才能走账;2、网页宣传资料,系被告及徐启的百度百科词条,证明徐启系被告的签约导演、艺术总监;3、原告与徐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启代表被告招用原告团队从事美工工作,双方商定了劳务报酬,之后原告向徐启陆续发送了《恭喜》的美术场景表、场景参考照片、布局图等。原告工作结束后,原告将宋学武发送的劳务报酬明细让徐启确认,徐启未提异议。徐启表示徐总(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辉)找了一些发票顶账,要求原告也找点发票,且已经问过徐总了,这几天就会把钱打给原告,说明工资应该由被告发放;4、劳务报酬确认单,系宋学武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报价单,显示劳务报酬明细为美术师每月42,000元,副美术23,000元,气氛图绘图师23,000元,美术助理10,000元,该报价单原告也发给徐启确认过;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辉在影片筹备现场的合照,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已经开展工作;6、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向其团队的其他三人支付了劳务报酬,分别为7,429元、6,783元、14,835元,由于前期已支付过一部分现金,故转账明细上的金额与微信中工资确认单上的金额有细微出入,现原告仅按照转账明细上支付的金额主张。被告对证据1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确实有宋学武这个人,但宋学武并非被告的员工,宋学武当时有意投资《恭喜》这个电影,但最后也没有投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徐启自己名下有公司,只是为了宣传才说是被告的签约导演;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原告系徐启招用,应向徐启主张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停止合作后,被告也没有向徐启和宋学武支付工资;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导演是影片的艺术创作的具体执行者,而制片人是影片制作的总的管理者。原告主张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剧组未成立,原告系由导演个人雇佣。本案中,被告作为制片人筹备拍摄电影《恭喜》,原告虽系与导演徐启协商被聘用为该影片的美术指导,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启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称系徐启个人雇佣了原告,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没有实际开展工作,但原告团队从事的系美术工作,在电影筹备前期,确实需要开展一些前期工作以筹集资金。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开展工作,提供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劳务报酬确认图片、转账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样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工作时间为23天均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团队劳务报酬61,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讨要劳务报酬而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劳务报酬61,580元;
二、对原告王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33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华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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