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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军山、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凌,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山,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田劲松。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军山、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凌、被告被告周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50分,龚某某驾驶的新BGL510号小型轿车拉载原告王某及案外人陈某某、张某某、姜某沿乌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家渠市101团2连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周军山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新FAP000轿车又与龚某某驾驶新BGL510号轿车尾部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龚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姜某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军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与龚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姜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120救护车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抢救,于10月22日住院治疗,于10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7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左侧大腿皮肤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颌关节脱位、寰枢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继续脑保护、抗炎、化痰、对症、支持治疗,继续胸部胸带外固定,颈部颈托固定,复查胸腔积液B超、脑CT,住院期间陪护1人。抢救花费4185.52元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460.41元。2016年1月18日到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复查花费82元。2015年10月29日从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转院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120救护车救护费用156元。复印住院期间病历花费67.2元。至此,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总计花费51951.13元。
2015年10月29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日,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下颌骨角折、右侧颏孔区骨折、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右侧髁状突囊内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大腿清创缝合术后、轻型颅脑损伤、舌体清创缝合术后、颏部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口内支抗钉弹性牵引维持1个月,避免大张口,继续鼻饲饮食。2、注意保持口腔清洁,勤漱口。3、继续胸带固定,避免剧烈运动。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出院后全休一个月。6、颌面部创伤正颌外科随访。抢救花费7703.22元,住院期间花费130915.59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前往该院复查,共花费复查费用458.72元。原告复印住院病历花费130.2元。至此,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139207.73元。
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五家渠市恒安大药房购买甲钴胺胶囊、固齿液、氯化钠注射液,花费565.47元(原告主张560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3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诊断为原告手术后右上下后牙咬合不良。建议带固定矫正器治疗、相互牵引,费用9000元—13000元不等。
原告出院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复查发生交通费600元。
2016年4月25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下颌骨多发骨折,下颌骨体部、下颌骨左侧升支、左翼突外板及右髁状突骨折,右侧颞下额关节脱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要和关系错位,行全口矫治的费用为11000元。原告花费鉴定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打印鉴定材料费3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果,引发争讼。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新FAP00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周军山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因此次事故造成龚某某的损失为171400.9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6527.93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合计64873元)、陈某某的损失为129993.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42.25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21751.6元)、张某某的损失为6462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8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合计61740.8元)、姜某的损失为70136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1363.9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受到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次事故被告周军山负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董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周军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周军山承担5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718.86元(51951.13元+139207.73元+56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1000元,因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743.6元(27558元×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3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84.22元[49668元÷365日×(18日+6日+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当为1500元[(18日+6日)×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9276.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周军山、被告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6344.62元[204218.86元÷(204218.86元+106527.93元+2888元+8242.25元)×10000元]。被告周军山、被告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王某12799.15元[125057.82元÷(125057.82元+64873元+61740.8元+121751.6元+701363.9元)×110000元]。剩余290989.14元(329276.68元-6344.62元-6344.62元-12799.15元-12799.15元),由被告周军山承担50%即14549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即72747.29元。因原告于龚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不要求被告龚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龚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64638.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91891.06元;
三、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3643.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74.4元,被告周军山负担1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

书记员:房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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