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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马亮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胡家才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家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雅雯、胡家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瑞德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的商铺一套。
该商铺由宜昌鸿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后交由其包租经营。
该公司经营5年后,原告于2016年7月实际接收了房屋。
原告通过测量后发现商铺实际面积比房屋登记面积少0.5平方米,房屋层高也不够合同约定的不小于5.09米。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以及房屋层高不够的差价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付房屋面积变小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且已出具欠条的2397元。
被告瑞德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应退还其多收房款2397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瑞德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2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瑞德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2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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