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豆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豆豆返还办理户口款合计8.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上述还款中3万元的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豆豆承担自2017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3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通过业主群认识,是邻居,被告刘某某称能给原告办理户口,落户到河北省,被告刘某某介绍被告李豆豆与原告认识,并称被告李豆豆能够在两个月内办理完落户。2017年8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姐夫李某、李豆豆、刘某某、宫健、贾冲6人,在香河县××路天琴湾小区附近刘某某代售的一处空置房产内协商,对方承诺给原告办理户口,约定款项为15万元,在两个月内完成。转款过程是14时30分转4笔款,从李某账户转款14.4万元,剩余6,000元由王某转账。被告李豆豆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在两个月内办完,如未完成将原告提交所有资料和全部资金一并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李豆豆15万元后,被告刘某某拿走3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如户口未办理成功次日退还该费用。两个月过后,两被告未能办理原告的落户事情,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款,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李豆豆退还原告6.7万元,还剩8.3万元至今未退。原告找被告刘某某要求退款,被告刘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所述,两被告办理户口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李豆豆于2017年8月26日收取原告15万元后给原告打的收条、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26日收取被告李豆豆3万元后给被告李豆豆打的欠条、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收到被告李豆豆退款6.7万元的收款证明、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群聊的聊天记录、王某户口本、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李豆豆辩称:他已经退给原告6.7万元,剩余8.3万元其中转给刘某某3万元,转给宫健5.3万元。被告李豆豆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8月26日转账给刘某某3万元的银行记录。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他不对,原告没给他钱。被告刘某某提供了迁移户口表照片、原告王某给被告李豆豆打的收条复印件。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业主群认识,是邻居,被告刘某某称能给原告办理户口,落户到河北省,被告刘某某介绍被告李豆豆与原告认识,并称被告李豆豆能够在两个月内办理完落户。2017年8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姐夫李某、李豆豆、刘某某、宫健、贾冲6人,在香河县××路天琴湾小区附近刘某某代售的一处空置房产内协商,二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户口,约定款项为15万元,在两个月内完成。当日,从李某账户转给被告李豆豆14.4万元,由王某转账给被告李豆豆6,000元。被告李豆豆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在两个月内办完,如未完成将原告提交所有资料和全部资金一并退还。被告李豆豆收到原告15万元后,转账给被告刘某某3万元,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如户口未办理成功次日退还该费用。两个月过后,两被告未能办理原告的落户事情,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款,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李豆豆退还原告6.7万元,剩余8.3万元至今未退。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王某的户籍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豆豆、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李豆豆、刘某某、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豆豆收到原告王某15万元后,转账给被告刘某某3万元,二被告未能将承诺的事项办理成功,二被告所得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将所得款项返还原告。被告李豆豆退还原告6.7万元后,剩余8.3万元未还,被告李豆豆应返还原告5.3万元,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3万元,被告李豆豆对被告刘某某应返还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豆豆承担自2017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3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告委托两被告办理户口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豆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5.3万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3万元,被告李豆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豆豆负担5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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