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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杨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宗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的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鹏,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鹤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浩然、第三人吴宗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被告杨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第三人吴宗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吴宗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一份《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3万元(人民币,下同)、首付款70万元、第二笔购房款20万元,共计92.3万元。被告于2011年4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合同第23条第3款约定:“交易限期满后,该房屋过户至乙方(原告)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属于乙方自家内部事务,甲方(被告)不得干涉。此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原告多次催告,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辩称:合同第23条关于房屋产权可以过户给原告指定的人名下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能连续缴纳五年的社保,不具有购房资格,第23条条款规避了上海市关于限购政策,应属无效,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第23条第3款约定的第三方仅限于原告家庭成员即其父母或子女。原告无权指定任意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如果原告可以指定任何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则有加价转售、规避交易税费的嫌疑,破坏了房屋交易秩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同意原告的请求,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三被告原居住的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油古弄23号房屋于2008年10月动迁安置所得。
  2011年4月17日,经上海先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作为买受人(合同乙方)、三被告作为出售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132.3万元;建筑面积56.64平方米;乙方于2011年4月11日向甲方支付2.3万元作为定金,第一款购房款70万元于2011年4月17日支付后当日,甲方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第二笔房款60万元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同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支付。同时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支付第二笔房款的利息给甲方,年息3万元。支付利息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1.5万元;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可以过户时,如甲方由于任何事由不能到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则授权委托对方全权代理,签订网上合同后7日内甲方与乙方一起到公证处办理好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事宜。合同第23条约定:1,该房屋过户时甲乙双方需要交纳的交易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2,房屋交付给乙方之后,甲方不得要求使用该房屋;3,交易限制期满后,该房屋过户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如乙方子女或父母)名下,属于乙方自家内部事务,甲方不得干涉。若乙方要求过户到自己指定的人名下,则甲方到时配合过户给乙方指定的人,若甲方拒绝配合过户,视为违约,乙方须赔偿50万元给乙方;同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3万元。
  同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万元,利息1.5万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了原告。
  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剩余房款40万元到房产证过户给王某再结清。”
  2014年10月,开发商上海万科宝北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大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11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王某某名下。
  2018年7月4日,王某、吴宗逊向三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三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王某指定的吴宗逊名下。
  同月,王某、吴宗逊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办理涉案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吴宗逊名下。次月,王某、吴宗逊撤回起诉。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房款收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催告函等,三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第23条第3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指定本案第三人受让涉案房屋产权。
  首先,涉案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系经中介公司居间,由原、被告经磋商后形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23条第3款,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的指定第三人名下。该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利他性合同条款,即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的另一分歧在于,该条款约定“该房屋过户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如乙方子女或父母)名下”,条款的括号内列举的乙方(即原告)指定的人为乙方子女或父母。被告认为原告即使有权指定第三人也仅限于原告的子女或父母,而不能指定任意第三人,因此原告无权指定本案的第三人吴宗逊作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而原告及第三人则表示条款括号内的内容仅是列举式说明,而并不局限于原告的子女或父母,原告可以任意指定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促进合同的正常履行。其次,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第23条第3款中括号内的内容“如乙方子女或父母”,此处使用的“如”即“例如”之意,是一种列举的举列说明方式,而并非局限于“子女或父母”。因此,被告关于即使原告有权指定第三人也仅局限于其父母与子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指定任何一位具有购房资格的第三人作为合同受益人。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王某某,故由被告王某某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原告至今尚余4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对于此笔购房款,原告应于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当日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税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第三人吴宗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此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吴宗逊名下;
  二、办理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所应缴纳的税费,出售方应缴纳的税费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浩然负担,受让方应缴纳的税费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在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当日,原告王某向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浩然支付购房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5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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