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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7楼。
负责人:赵凯,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闽D×××××本田奥德赛车辆,行至曲阳县董家马农村信用社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下河乡董家马村董某死亡。此事故经勘查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闽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因受害人董某的损失,我已全部赔偿,故被告应将保险款直接赔付于我。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年龄39岁,在事故认定书中有体现。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项目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就是死亡赔偿金。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2.在核实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无误后,且无法定免赔事由前提下同意按条款约定理赔;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存在逃逸情节,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南少坤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闽D×××××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特别约定处注明“车辆未过户,现由被保险人南少坤使用,行车证车主为陈成填”。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2017年4月22日22时20分许,王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董家马农村信用社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董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死亡、车某。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称于2017年5月5日已赔偿董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为农民)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6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陈成填与王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陈成填将车牌号为闽D×××××的本田奥德赛车辆转让给王某。

本院认为,陈成填虽为闽D×××××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在车辆发生事故前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原告王某,故原告王某作为闽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致使董某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董某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虽辩称因原告具有逃逸情节不予理赔,但逃逸非交强险法定免赔事由,且原告已实际赔偿董某一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故被告以原告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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