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陈某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50100190000228。
组织机构代码:92868167-5。
负责人:肖华,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理人张坤,被告陈某来、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20时,原告王某驾驶的新AS8338号机动车行驶至县道163线1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被告陈某来驾驶的新A018CH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来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
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又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21009元,误工费21009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771元。
被告陈某来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认可,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来驾驶的车辆也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为王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来负次要责任。
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居住证明一份。
拟证实:原告在乌鲁木齐米东南路793号祥和湾C区5号楼4单元201室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人口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来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单位出具证据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字和盖章,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字和盖章,故不予认可。
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票据一组。
拟证实: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7932.61元。
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病历首页一份、出院证明一份。
拟证实:原告的治疗经过、误工时间、需要一人陪护及需要加强营养。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
被告陈某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原告有内固定未取出即前去作伤残鉴定,内固定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造成影响,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以医嘱为准。
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拟证实:原告自2014年11月在乌鲁木齐经营鸿兴和泰汽配部的事实。
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票据一组。
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王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20时许,原告王某驾驶的新AS833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道163线1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某来驾驶的新A018CH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来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来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26日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002.64元。
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日,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月内患肢避免负重,避免剧烈活动,适当行康复功能锻炼,出院后2个月复查X光片,出院休息四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访,此次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4975.27元。
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前往木垒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9元。
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21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442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出病历复印费50.40元(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
2016年1月19日由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由其哥哥王斌护理。
原告王某自2013年之后即居住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93号祥和湾C区5号楼4单元201室,且2014年11月13日后原告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11号的鸿兴和泰汽配部。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7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537.28元,合计108254.28元;
二、被告陈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王某赔偿鉴定费5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84元,由被告陈某来负担1224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7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537.28元,合计108254.28元;
二、被告陈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王某赔偿鉴定费5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84元,由被告陈某来负担1224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杨敏峰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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